942.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落实台属台胞和起义投诚人员政策领导小组的一个报告

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1983-1-15

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落实台属台胞和起义投诚人员政策领导小组的一个报告

1983.01.15

各省、市、自治区党委,各大军区、省军区、野战军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中央落实台属、台胞和起义、投诚人员政策领导小组《关于贯彻中发[1981]44号文件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报告》,已经中央书记处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中央书记处希望,各地党政领导机关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对台属的工作,切实贯彻党对台属在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方面一视同仁不得歧视的政策,做好对台属的普查,在普查的基础上,抓紧政策的落实。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一九八三年春节前后,检查一下落实台属政策的情况,切实解决一些问题,抓紧完成落实台属政策的工作。

中共中央办公厅

一九八三年一月十五日

(此件发至县、团级)

关于贯彻中发[1981]44号文件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报告

中央书记处: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落实去台人员在祖国大陆亲属政策的通知》(中发[1981]44号文件)下达以来,各省、市、自治区党委和统战、对台等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不小的成绩。对于去台人员亲属的情况普遍进行了调查摸底,全国去台人员共九十六万五千八百六十四人,去台人员家属二百九十三万五千一百零三人(其中九个省、市是估计数),需要落实政策的约占百分之十左右。各地边调查边落实政策,把目前能够解决的问题加以解决,比较困难的问题努力逐步解决。许多地区党委很重视,组织了专门班子,在工作中注意总结和交流经验,对一些具体政策问题提出了解决的意见,使落实台属政策的工作取得了进展。但是,也必须看到,落实台属政策的工作发展很不平衡,有些地区党委抓得不紧,进展较慢。“左”的思想影响在一部分同志中仍然存在。还有一些具体政策问题需要研究确定,统一解决。现将各地在贯彻中发[1981]44号文件中提出的一些具体政策问题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中发[1981]44号文件的适用范围

去台人员在祖国大陆的亲属(简称台属)中,凡因“台湾关系”受株连被错误处理的,都应当按照中发[1981]44号文件的规定,落实党的政策。不属于去台人员亲属,但因“台湾关系”而被错误处理的,也应参照对台属的有关规定,落实党的政策。

二、关于去台人员亲属在“文革”中因在台湾有亲属关系而被错误处理的复查改正问题

(一)冤假错案,一律平反。被迫害致死的,应予昭雪,并妥善处理遗属的抚恤和生活照顾。属于干部职工,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发给抚恤费,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单位发给;原单位已撤销的,由其上级部门发给。属于城镇居民,公社社员,家庭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补助。被迫害致残,原无公职,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来源的,由街道,社队或民政部门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以上两项所需经费,根据现行财政体制,均由各省、市、自治区统一安排解决。

(二)被开除公职的应恢复公职。被降级,降职的恢复原级和原待遇。被下放农村劳动的职工,仍能劳动或工作的,由原单位收回分配工作,恢复原工资待遇。扣发的工资应予补发。开除公职和下放农村期间应计算连续工龄。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安置;原单位已撤销的,由本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安置。年老体弱,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退休条件规定的,按退职、退休处理。

(三)因“台湾关系”不符合退职条件而被迫退职、离职的,如仍能劳动或工作,由原单位收回安排适当工作。被迫退职、离职、期间应计算连续工龄;年老体弱,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休条件规定的,可改作退休处理。

(四)被错开除党籍、团籍和强迫退党、退团的,应恢复党籍、团籍。党龄可连续计算。被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按中央组织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原来是团员,现已超龄的,可补办退团手续。

三、关于“文革”中查抄财物的处理问题

各地在贯彻中发[1981]44号文件关于处理“文革”中查抄财物的规定中,应结合经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同意并由中央组织部和中央统战部一九八二年七月五日和十日分别转发的北京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文化大革命”中查抄财物遗留问题的请示报告》中的有关规定,在执行中掌握以下几点:

(一)去台人员亲属在“文革”中被查抄和强占的财物要认真组织清退。不论被抄人政治定性如何,不论是否上交财政或给有关部门保存,查抄财物除武器、弹药、毒品等违禁品外,都应退还原主(金银退还折价款)。退还财物的原则是:原物尚在的,退还原物;原物已变卖的,退还当时的变卖价款。

(二)单位或个人拿用的查抄财物,应一律追回。党员、干部和其他人存有的他人被查抄的物品,应主动交给组织,由组织归还物主。拒不退还者,应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

原物已丢失退还不了的,要向去台人员亲属说明情况,做好思想工作,给予适当处理或酌情赔偿。

(三)对贪污、盗窃查抄财物者,要认真追查,除追回原物或赔偿损失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惩处。

(四)文物、外贸等部门收存和收购的对台属的查抄财物,凡尚未卖出的,必须认真清理,坚决退还原主。经文物部门鉴定,属于国家需要保存的珍贵文物,也应退还本人;在做好工作的情况下,本人愿意出售的,可以合理收购。自愿将查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要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四、关于去台人员亲属的私房和去台人员代管房产的处理问题

(一)对去台人员亲属在“文革”中被挤占的私人住房和“文革”前私房改造中的遗留问题,应当同处理其他人员这类问题一样,一视同仁地落实党的政策。在“文革”中原来住的公房被挤占,现在住房确有困难的,本单位在调整住房时要优先予以安排。

(二)对在台上层人士亲属的私人住房在“文革”中被挤占,可比照解决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和华侨,港澳同胞的房屋问题,妥善加以解决。

(三)解放初期由政府代管的去台人员城市私人房屋,在国务院未正式下达解决办法前,由代管单位继续做好保管维修工作。如去台人员或其家属要求退还或继承产权,要做好调查研究,按国家统一规定经法律程序办理。如本人决心回来定居,要保证迅速腾退发还。

五、关于“文革”前因在台湾有亲属关系而被错误处理的去台人员亲属落实政策问题

(一)凡因在台湾有亲属关系而被错误处理的,应由原单位实事求是地复查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一切尚未平反的冤假错案要坚决平反。按照中央关于处理“文革”前冤假错案的一般规定,工资不再补发。

(二)由于犯有其他错误或罪行,又因在台湾有亲属关系而加重处理的,应予复查,作出实事求是的结论,对其加重处理部分应予纠正,并做好善后工作。已撤销原判的回原单位或捕前所在地安置。捕前居住在北京、上海,天津三市的除因夫妻团聚和子女抚养及其他特殊需要可回原地安置外,其余由所在省、市、自治区安置,所需经费商原单位共同解决。

(三)被错误处理的台属,恢复工作或退职、退休后,收入过低,经济上发生困难的,可由原单位酌情发给一次性的补助,原单位已撤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六、关于“文革”前被精简下放台属的处理问题

(一)去台人员亲属在“文革”以前下放农村的,一般不再收回城镇。如下放前是在职职工,对其中有特殊技能和业务专长又能继续坚持工作的,应根据其专长和需要分配适当工作,评定工资级别,符合国家颁发的职称规定的,并给予相应职称。如下放前不是在职人员,但具有技术专长的,应按照国发[1980]54号文件(《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关于闲散在社会上的科学技术人员安排意见的报告》),尽可能就地安排,其工资级别按《报告》意见执行。对有影响的人士,由各级统战部门适当安排。

(二)去台人员亲属中属于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简退职的一九五七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应当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民[1982]城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凡精简退职当时和现在都符合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不符合享受原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简退职老职工,应按照上述文件第七条的规定,给予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对其中现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又无依靠的,当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

七、关于对丧失劳动能力台属的救济问题

去台人员亲属中,除上述精简退职的老职工外,丧失劳动能力,无子女赡养,生活困难的,城镇居民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农村社员可按五保户对待。

八、关于去台人员亲属的档案清理问题

对去台人员亲属个人档案中的“台湾关系”、“不能重用”等材料要加以清理。清理的办法可参照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国务院侨办、中央组织部、公安部联名发出的[1981]侨政字第38号文件和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三日中央组织部组通字5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九、要因地制宜主动积极解决问题

各级党委要加强领导,贯彻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在符合中央总的方针、原则的前提下,因地制宜,积极主动地制定一些符合实际的办法,解决一些当地能够解决的问题。

落实去台人员亲属政策对于完成八十年代的三大任务,至关重要。各地党委一定要把这项工作提到议事日程上,提高执行党的台属政策的自觉性,向广大干部和群众反复宣传党的政策,肃清“左”的思想影响,及时总结和交流经验,对已经基本完成的地区要进行检查和总结。在党的十二大精神的指引下,使落实台属政策的工作开创一个新的局面。

中央落实台属、台胞和起义、投诚人员政策领导小组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日

CCRAD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