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市公安局军事管制委员会对“关于在文化大革命中被遣送后返京人员的处理办法”中若干条文的理解的一些意见

地方军管会、地方军区1967-3-27

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市公安局军事管制委员会对“关于在文化大革命中被遣送后返京人员的处理办法”

中若干条文的理解的一些意见

1967.03.27

各级清理对象搬迁办公室,可根据此精神,对一些具体问题进行处理。

一、此布告系解决在文化大革命中被遣送后又回北京的人。

二、返京人员系指返回到市区各分局辖内的人员。

三、第一条,“凡被遣送的下列人员,原则上一律不准返回北京,已经回来的应立即返回原遣送地,接受革命群众监督改造。”本条包括在京已经恢复户口、恢复工作和复学的,这些人凡符合十条的,同样要遣送离京。

(一)第一款,“坚持反动立场的地、富、反、坏、右分子(包括摘了帽子后表现不好的)。”那些称坏分子?毛主席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说:“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广大人民的利益,对于那些盗窃犯、诈骗犯、杀人放火犯、流氓集团和各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坏分子,也必须实行专政。”以主席的论述为准,根据具体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二)第二款,“查有实据漏划的地、富、反、坏分子”系指在上次遣送前未划为地、富、反、坏分子,但确有实据证明是地、富、反、坏分子的人,这类人由派出所或基层保卫组织和革命的群众组织整理材料,上报分局和有关业务处审查认定。

(三)第三款,“表现不好的敌伪军(连长以上)、政(保长以上)、警(警长以上)、宪(宪兵)、特(特务)分子”,包括相当于“连长、保长、警长职务的分子”。对起义人员根据党的政策既往不咎,但是解放后又重新犯罪或表现不好的,应按布告规定处理。

(四)第四款,“表现不好的反动会道门中的中、小道首和职业办道人员”,是指一贯道坛主、三才以及相当于此职务的其他反动会道门中的中、小道首。

(五)第五款,“表现不好的反动党团骨干分子”,反动党团骨干分子主要是指国民党区分部委员以上、三青团分队长以上以及相当于此职务的其他党团骨干分子。

(六)第六款,“坚持反动立场的资本家、房产主”,包括解放后至一九五六年公私合营时倒闭的资本家,以及其他资产阶级分子。

(七)第七款,“行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和解除管制后表现不好的分子”,包括判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

对于解除少年管教的人,由于少年管教不是刑事处分,所以原则上不能按行满释放的人一样看待。但对少管原因要进行具体分析。处理时要参照“十条”。

(八)第八款,“贪污盗窃分子,投机倒把分子”,是指戴过贪污盗窃、投机倒把分子帽子的。

(九)第十款,“有流氓、盗窃犯罪行为,屡教不改的分子”,这次主要是处理文化大革命中被遣送后返京的人员。

十种人的家属、子女,有正式职业能独立生活,表现好的应予落户。

四、第二条,“被遣送返京的人员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在本市给予安置。”对其中第二款十种人中,被遣送沿海、沿边地区按照中央和有关省(自治区)历年来关于边防区的范围规定执行。此类人员原则上要安置到本市各县。

不属于第一条中所列十种的人员,已在遣送地安家落户,而本人已返京的,亦应动员他们返回原遣送地。

五、第三条,“那些人可在本市安置,应由原单位的或街道的革命群众组织提出意见,经有关行政领导和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可大体区分为:街道居民和社办企业人员,由公社党委、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审查提出意见,经公安分局批准;区属单位人员由区人委(或区属各局)和公安分局审查批准;市级、中央级单位的人员,由本单位行政领导和市局有关业务处(公安分局)审查批准。

六、被遣送走的十种人的档案材料,待安置后,再按既有规定进行处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市公安局军事管制委员会

一九六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CCRADB